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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忙不能帮,有些“卡”不能借

【字号:    】        时间:2022-07-22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新型网络犯罪活动层出不穷。网络实名制的普及,使得不法分子对下游取款的银行卡和实名绑定手机卡的需求有所增加。不少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明知对方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但在“省力”“快利润”的诱惑下,被蒙蔽了双眼,向不法分子出售个人银行卡、手机卡或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为犯罪活动提供便利,“自愿”充当网络犯罪的“工具人”。肯定有人会问,只是出租、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这样做,真的违法了吗?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发展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提供银行卡进行资金转移活动,同时提供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用于转移资金。范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提供四张银行卡用于转移资金。2021年5月24日至27日在天津市区不同地点,由上线操作,将周某、范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进账资金提现到微信零钱通、支付宝后转出,其中涉及电信诈骗资金44万余元。周某获利2600元,范某某获利1500元。

之后,经南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南漳县法院判决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周某、范某某明知对方可能涉及违法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前往不同地点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转账使用,具有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周某、范某某实施了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经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周某、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官提醒

“天上不会掉馅饼”,将自己办理的手机卡、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及结算卡,以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出租、出借或帮犯罪分子收钱,都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希望广大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时刻保持警惕,守护好自己的“两卡”,切莫为了蝇头小利,走向犯罪深渊。